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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 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
罪,須告訴乃論。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319 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
罪,須告訴乃論。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319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