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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1 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 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301 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