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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