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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
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
限。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
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
限。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