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233 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