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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已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
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