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已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 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