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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225 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