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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修正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
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
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