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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01- 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修正
第 201- 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