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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9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99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99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