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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0-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第 190- 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90- 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