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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0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90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90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