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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9-1 條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
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89- 1 條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
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89- 1 條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
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