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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7-2 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87- 2 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87- 2 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