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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第 185- 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185- 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85- 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