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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