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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