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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9 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29 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29 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