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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3 條
(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準用)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民國 20 年 01 月 24 日訂定
第 3 條
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依前條之規定,應繼承之遺產而已經其他繼
承人分割,或經確定判決不認其有繼承權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
第 5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時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