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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7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
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
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民國 20 年 01 月 24 日訂定
第 7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
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
之期間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