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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4-2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
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
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
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
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
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