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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9 條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9 條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8 條
(視為所有人)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