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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
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8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
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7 條
(不動產之取得時效)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
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