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 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權之行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 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