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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4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
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4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
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4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4 條
(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權之行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
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