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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3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
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
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13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
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
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13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
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
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12 條
(共有物分割期限之適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
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
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