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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1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
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
之權利。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11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
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
之權利。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11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品,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
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
之權利。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10 條
(拾得遺失物等規定之適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品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
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