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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4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4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