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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8 條
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
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8 條
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
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14 條
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
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