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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4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之規定。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4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之規定。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13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月民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