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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1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之債務,亦得依民法債編之規定為抵銷。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1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之債務,亦得依民法債編之規定為抵銷。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11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亦得依民法債編之規定為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