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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
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
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時效
自施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