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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14 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4 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6 條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
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