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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11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
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
本一利。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1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
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
本一利。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5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
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起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
一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