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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
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7 條
(視為法人者經核定後登記之聲請)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
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民國 18 年 09 月 24 日訂定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
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