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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4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
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
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4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
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
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4 條
(施行前經立案之禁治產者)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
,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
,視為禁治產人。
民國 18 年 09 月 24 日訂定
第 4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官署立案者,如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
為禁治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