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將完成之請求權之行使)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 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