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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6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16 條
(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將完成之請求權之行使)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民國 18 年 09 月 24 日訂定
第 16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
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