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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5 條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15 條
(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國 18 年 09 月 24 日訂定
第 15 條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