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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其意思表
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