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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900 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