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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
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
,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
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
,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