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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