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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854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
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第 854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
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854 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