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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
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
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
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
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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