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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
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
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
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
並免支付地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
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
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
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
並免支付地租。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835 條
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
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