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754 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754 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
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