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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720-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
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
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720- 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
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
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