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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93 條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
契約。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93 條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
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