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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687 條
(法定退夥事由)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  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  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  合夥人經開除者。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87 條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合夥人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