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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合夥人。
前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