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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679 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 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679 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 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79 條
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 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